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楷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0號、110年度執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楷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109/7/27至109/7/29」;編號1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09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878號」,及備註欄補充「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楷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內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時間密集,並參考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目前已易服社會勞動,現於執行中,其執行完畢之部分,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