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仙樹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東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治雄王鄭秋玉王寶淳

84年7月31日

85年7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臺灣省合作金庫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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