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口處,本應注意上開路口已有號誌異常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沿臺北市○○區○○○路欲左轉北安路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及甲○○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甲○○則因此受有右顴骨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設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八張、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因此受有右顴骨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執行,當經過北安路與敬業三路路口約三分之二距離時,突然有一黑影衝出,煞車時已經撞到,下車才知道是與機車發生車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口處,撞擊沿臺北市○○區○○○路欲左轉北安路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甲○○則因此受有右顴骨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經過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運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北安路上
西側燈號只有綠燈會亮,西側紅燈、黃燈及東側紅燈、黃燈、綠燈均故障,亦即北安路綠燈時,西側綠燈會亮,東側完全無燈號,北安路紅燈時,西側與東側燈號完全不亮,而敬業三路南側、北側路口燈號則是運作正常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亦即被告與證人乙○○行駛路線應遵循之燈號不可能同時綠燈。而被告與證人乙○○均稱其等通過路口時均係綠燈,並無闖紅燈,而現場亦無其他證人可資為證,究係何人所述為真,即有探討之餘地?而依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員警到場所製作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已稱:「我車要直行,當時西往東號誌為綠燈箭頭直行,東側號誌沒有運作」乙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依常情,若被告直行時,北安路上應遵循之燈號是紅燈,而被告虛偽陳述伊係綠燈直行,其理應不可能知悉西側、東側之燈號有部分故障之情,而應會陳述號誌完全故障,或西側與東側都是綠燈,是依被告上開對於現場燈號詳細描述之情以觀,被告通過路口前已仔細注意該路口之號誌,則其供述直行北安路通過敬業三路路口時,北安路上之號誌是綠燈箭頭直行燈號亮乙節,較為可採,被告並無違反號誌之情。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
時因機車係剛起步,所以時速約三十公里等語,惟其亦稱:其看到敬業三路正上方(即敬業三路南側號誌)是綠燈,所以通過該路口,被撞之前看到敬業三路前方之燈號(即敬業三路北側號誌)已經是黃燈,在那同時就被撞到了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惟依證人乙○○上開描述,其因見到綠燈所以通過北安路口,並非停等紅燈後因轉換綠燈而過路口,如何會有其所述因「剛起步所以時速僅三十公里」之情?又依常情,路口紅綠燈秒差有一定之時間,以便行人、車輛通過路口,而若證人乙○○係因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因轉換綠燈而起步通過路口,又怎可能在行駛至北安路西往東方向遭被告撞及之該路段時的未幾秒時間,敬業三路北側號誌已經轉換為黃燈?證人乙○○前開證詞已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益證被告所供其行駛方向號誌是綠燈乙節為可採。
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是被告駕駛汽車直行北安路,行至敬業三路路口時,北安路上之燈號既為綠燈,則其依循燈號繼續前進,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因此,北安路上燈號既非完全故障而無從依循,則檢察官認依循北安路上西側綠燈燈號直行之被告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尚屬誤會。
㈤又被告雖稱伊行駛過敬業三路路口約三分之二時,發現右前
方有一個黑影,馬上踩煞車,但未踩死,但同時已經撞到,下車時才知道是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而證人乙○○亦證述:其是在過了敬業三路南側號誌時看到被告的車子,當時已經撞上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再依照被告與證人乙○○所駕駛車輛肇事後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被告之汽車受損部位係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凹陷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證人乙○○之機車受損部位則是前車頭撞損、左側車身擦痕,互核被告與證人乙○○所述及車輛受損部位,雙方在看到對方車輛的同時,就已經是撞到之時,所以才會是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證人乙○○所騎乘車輛之前車頭與左側車身有受損。而依常理,駕駛人從發現前方障礙到反應踩煞車,至踩下煞車到車輛完全停止中間,必有一段之距離,亦即車輛不可能在煞車之時馬上停止,則縱使被告當時踩死煞車,是否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疑義。被告既是依循燈號前進,而在經過路口時,證人乙○○之機車突然從被告車輛右方的敬業三路出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車禍發生之前已經有發現證人乙○○騎乘之車輛的可能性,則檢察官以被告供述未踩死煞車乙節遽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屬遽斷。
㈥至檢察官以車禍發生後,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輛刮地痕長
達十四公尺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然車禍發生後,車輛在現場所造成之刮地痕僅係肇事車輛因彼此速度互相作用,使車輛倒地後留下之跡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駕駛車輛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