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
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纖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纖緯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丁○○(業經不起訴處分)不願繼續擔任纖緯工程公司(下稱纖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明知告訴人丙○○僅係該公司員工,並未同意出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莊美紅 (起訴書誤載為 莊美仁 )或莊美紅主持之「遠東會計事務所」員工代刻丙○○印章1枚及代為辦理纖緯工程公司工商變更登記事項,而委由不知情之莊美紅或「遠東會計事務所」員工,盜蓋告訴人印章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政府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事項,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填載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發給「經濟部公司執照」;復由不知情之遠東會計事務所員工 莊進益 於民國89年3月21日盜蓋告訴人印章、偽以告訴人名義填製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嗣因 告訴人於90年12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催繳納纖緯工程公司欠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並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莊美紅之證述,及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經濟部公司執照、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丙○○勞工保險卡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質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纖緯工程公司於89年1月間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丙○○,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告訴人並曾於89年3月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簽名辦理纖緯公司甲存、乙存帳戶之負責人變更;此外,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曾持票號L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纖緯工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000000-0號公司票,向告訴人之姊購買電腦,而該票上之發票人小章係蓋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為纖緯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確曾在纖緯工程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存
戶代表人更換聲請書、印鑑啟用異動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簽名欄親自簽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而依該行作業規定,法人戶申請負責人及印鑑更換應由負責人或代表人親自辦理,除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94年7月25日()國世銀新店字第0127號函在卷足稽外,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申請及異動之查證、經辦人甲○○結證稱:「當時我做服務台,所有異動資料都是我在辦理,是到銀行櫃台辦理..確定應該是本人到銀行辦理,因為我都會核對身分證及證件來對保,例如公司戶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於法人代表人也要核對身分證,所以一定要親自到場。(問:你一般在給客戶做申請書填寫,是否會告知客戶他所寫申請書的內容?)會。因為支票開戶是開戶契約,一開始客戶已經簽了一份,變更負責人以後新的負責人也需要再簽一份,這樣契約的效力與銀行間才會連貫,我會跟他確認是變更負責人的契約,因為我是專門辦理對保,就算是一般貸款要簽十幾份契約,我也都會一一向客戶說明」(見同上筆錄)等語纂詳;本院復審酌告訴人自陳具有國中學歷,自應有相當之識字及理解能力,且依其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其至少自85年11月間起已有工作經驗,顯非全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是既於89年3月31日,經銀行承辦人員就文件內容為說明後,親自在上揭文件簽名欄內簽名,就其乃纖緯工程公司負責人一情,顯應知之甚詳。
㈡纖緯工程公司簽發之發票日89年5月15日、票號LB0000000
號、金額2萬元支票,其上之發票人小章(即負責人章)係告訴人名義印章,合先敘明。而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查得該票之提示帳號係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已改制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該行同上函足按;又該帳號係由存戶 潘石樑 於87年7月間申請開立,並有復華銀行斗信分行94年9月20日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顧客資料卡在卷可參。詎經本院細閱國泰世華銀行上揭函內所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反面,其父欄乃記載「潘石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潘石樑為其父,且一直同住一起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曾以上開公司票向其家人支付電腦價金一情,尚非無據,否則焉有如此巧合之理。又該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小章乃告訴人名義印章,已如前述,苟告訴人確未同意擔任纖緯工程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或其家人將該支票存入潘石樑上開帳戶內提示時,豈會全未置理。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未用過該支票,亦不知其父曾開立上揭帳號云云,實無非飾卸之詞。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確應知悉其係纖緯工程公司負責人,始會至纖緯工程公司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申請及異動手續,並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嗣更 將其名義連同纖緯工程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存入其父潘石樑之帳戶提示兌現。至公訴人另引證人莊美紅之證述,惟其僅係未見告訴人出面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消極事實,尚無以積極推認被告即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情,應甚明確。至證人丁○○所述纖緯工程公司乃被告獨自出資設立,核與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實屬無涉,均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蓋告訴人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等,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容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告訴人丙○○明知其係纖緯工程公司負責人,已據本院詳敘在前,其虛構不實經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嗣更於本院94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應由有偵查權之機關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文件│時間│辦理事項│政府機關│├──┼──────────┼───┼────┼─────┤│一│89.01間修正之纖緯工│89.│公司負責│經濟部│││程公司章程、纖緯工程│01.│人變更登││││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已於│20│記││││89.01.21完成登記之纖││││││緯工程公司變更登記表││││├──┼──────────┼───┼────┼─────┤│二│89.02.17纖緯工程公司│89.│公司遷址│經濟部│││股東同意書、89.02.18│02.│登記││││纖緯工程公司變更登記│21│││││申請書及已於89.02.21││││││完成登記之纖緯工程公││││││司變更登記表││││├──┼──────────┼───┼────┼─────┤│三│89.03.06纖緯工程公司│89.│公司遷址│經濟部│││股東同意書、89.03.07│03.│登記││││纖緯工程公司變更登記│09│││││申請書及已於89.03.10││││││完成登記之纖緯工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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