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丙○○與 邱智宏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九三九號判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丁泰 來(另案通緝中)及 張維新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邱智宏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取得甲○○所交付之台北市○○街○○○號一樓及八十六號地下樓之房地權狀等資料後,竟未經甲○○同意,於八十二年三月初,透過丙○○之引介後,向乙○○佯稱:張維新欲以前述房地抵押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與張維新及前開中之一人冒稱「甲○○」之人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契約,邱智宏等則利用甲○○前交付之上開文件,由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周素菁 偽造甲○○同意提供上開建物並擔任義務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土地登記書(原「義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欄上已蓋有甲○○印章)後,再由周素菁持各該文件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其後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即將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匯入張維新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張維新隨依 丁泰來 之指示提領五百九十九萬元交予邱智宏,其餘款項由丁泰來等人辦理轉帳,並給付佣金二十萬元予丙○○,剩餘一萬元則由張維新領取。嗣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前述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之 周乾男 ,然邱智宏等人並未給付不動產買賣之尾款而逃匿無蹤,甲○○久候無訊,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及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當時擔任代書,是案外人 李文華 說有一個峨嵋街房子要貸第二順位二千萬元,請我去找金主乙○○借貸,我並不認識邱智宏、張維新及屋主甲○○,僅核對過甲○○身分證影本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我事先沒有確認甲○○的身分。到銀行撥款那天,李文華、丁泰來及乙○○都有在場,由乙○○親自核對到場「甲○○」之身分證正本,我並不知道到場之人並非甲○○本人,借款的錢在銀行有交張維新等人,扣掉月息三分,三個月。事後我有拿到丁泰來給的佣金二十萬元,我只是單純介紹人,其他的事都不知道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已當庭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中,邱智宏、丁泰來冒用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及與甲○○簽訂買賣協議書部分,認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㈡第一零一頁),而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故本件審理之範圍限於原起訴書所載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告訴人乙○○借款之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由其立法意旨以觀,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傳訊甲○○時,被告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甲○○於偵查時之供述,乃不具證據能力。惟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到庭,此部分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依甲○○之指訴:臺北市○○街○○○號一樓及八十六號地下室房地證件當時都是蓋空白文件,與我接洽是自稱 邱智健 的人,丙○○是仲介乙○○與丁泰來借錢的代書,我從頭到尾未與她碰過面等語(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七七頁)。而共犯邱智宏冒稱邱智健名義,向甲○○佯稱欲購買甲○○所有台北市○○街○○○號一樓及八十六號地下樓之房地等情,業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知,甲○○提供空白文件給自稱邱智健之邱智宏後,事後並未出面向乙○○借款。至於共犯邱智宏辯稱不認識丙○○,自己也是受害人,不知貸款之事云云,惟邱智宏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其所言,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乙○○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證人乙○○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代書介紹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給付現金是二千萬元,利息是三分,直接從銀行扣掉,實際支付一千六百萬元。撥款時被告等人有在場,我有核對屋主身分證,但事後知道不是甲○○本人,被告是代書應該很清楚等語(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五頁)。再依證人李文華於前案結證稱:八十二年三月透過丁泰來介紹給被告轉介金主,因被告跟我說她有個金主可借錢,剛好丁泰來要辦二胎,所以介紹給他們認識,當初丁泰來說他認識甲○○,就直接介紹丙○○與丁泰來認識。第一次見面我有拿謄本給被告,第二次丁泰來本人有來,我在現場無經手,證件是丁泰來交給被告。撥款當天有被告、丁泰來及金主乙○○在場,甲○○沒有在場,我以為丁泰來買下來,我有向被告提醒注意貸款事情,據我所知,被告與丁泰來去菲律賓首都銀行照會過,撥款當天被告在櫃臺進進出出等語(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六、六四、七七頁反面及一二七頁反面)。顯然證人李文華介紹被告與丁泰來等人認識後,即由被告與丁泰來直接洽談,並由被告介紹金主乙○○給丁泰來等人,被告既然從事代書業務多年,對於所提供之物保、人保,自應本於代書專業而特別注意。本件又係由第三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依證人李文華所證述,丁泰來認識甲○○,而撥款當天丁泰來在場,甲○○本人未到場,被告自承有核對過甲○○身分證影本,卻未表示異議,顯然明知自稱甲○○之人並非甲○○本人之實情,卻辯稱撥款當天是乙○○自己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訛,不知甲○○本人未到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因本案而收取高達二十萬元之佣金,若僅限於承辦代書送件業務,顯然所收取代價亦與一般行情有悖,故本件被告自係明知丁泰來等人冒名辦理不動產抵押借貸之實情,而於介紹金主乙○○後,該二十萬元係由丁泰來朋分之詐欺佣金。
㈢此外,丁泰來持甲○○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乙○○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二千萬元,而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被告代書事務所內周素菁送件等情,亦經證人周素菁於前案中結證明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九九頁反面、二三三頁),並有台北市○○街○○○號一樓及八十六號地下樓之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足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卷第九三頁以下)。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簿原本,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嗣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由乙○○撥款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入張維新帳戶後,張維新依丁泰來之指示隨即提領五百九十九萬元交予邱智宏,其餘款項由丁泰來等人辦理轉帳,剩餘一萬元則由張維新領取等事實,亦有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函所附台北銀行存款明細帳、取款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等影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卷第二三八至二四○頁,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五頁、第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邱智宏、丁泰來、張維新等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二度通緝逃匿,事後又矯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