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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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張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郭宗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40,883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399,789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忠孝路與同市○○街○○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柳州街由南往北之車道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越柳州街由南往北車道之停止線,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兩車遂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右肘、右膝、下背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51,253元: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01,253元,估計未來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預計未來須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為5萬元,故醫療費用合計為151,253元。㈡增加生活必需品費用9,800元(輪椅2,500元、助行器500元、四腳杖300元、動態膝關節支架6,500元)。㈢交通費用26,000元:伊因前述傷勢,需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已支出計程車資26,000元。㈣看護費用74,000元:伊因前述傷勢,前往醫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30日期間,共需人看護3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共74,000元。㈤工作損失307,300元:伊受傷前與伊夫即訴外人 張義村 共同經營糕點烘焙坊,由伊負責分店之烘焙、管理及櫃臺行政業務等工作,每月所得43,900元,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致無法久站亦不能蹲,如站立或行走超過15分鐘,右腿即感痠痛,長達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43,900元計算,共損失307,300元之收入。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1,44
9元:伊因前述傷勢,減少勞動能力30%,而伊出生於00年
0月00日,自102年3月18日起至60歲退休止,共約3年,以伊每月所得43,90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3年因勞動能力減少30%所受損害431,449元;㈦機車修理費用3,830元:伊因本件車禍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830元。㈧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勢,非僅無法繼續工作,且需坐輪椅,無法如正常人般生活,並需忍受傷口疼痛、皮膚搔癢及多次就醫之不便,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1,503,632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3,843元,尚餘1,399,789元,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01,253元、增加生活必需品費用9,800元、交通費用26,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未來須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確有必要;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則屬過高;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7,3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1,44
9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請求之金額過高,均難謂有理由。機車修理費用3,830元部分,未扣除折舊,難謂合理,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少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2頁):
㈠、被告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忠孝路與同市○○街○○路口,左轉柳州街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越柳州街由南往北車道之停止線,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右肘、右膝、下背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01,253元、增加生活必需品費用9,800元、機車修理費用3,830元及交通費用26,000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倘然,其應減免之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⒈未來須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5萬元,⒉看護費用74,000元,⒊工作損失307,300元,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1,449元,⒌機車修理費用3,830元,⒍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㈠⒈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設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其規範目的,係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定有明文。其次,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柳州街時,適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超越柳州街由南往北車道之停止線,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與原告之機車左車頭相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之機車於現場留有刮地痕0.2公尺,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離柳州街之雙黃線1.6公尺,距停止線2.1公尺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2至14、22至31頁),參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詢問時供稱:「我駕駛Q5-6652號自小客車沿忠孝路一般車道東向西轉南往柳州街,我看到柳州街有4部機車在停等紅燈,對方(指原告)車沿柳州街南往北直行,突然就從4部機車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我看到之後緊急剎車,後來對方前車頭撞到我車左側車門,就倒在停止線後方靠近南往北方向。對方突然跨越雙黃線我不知是何意,不知道對方的動機。……(發現危險時對方方位?距離多遠?)在我左前方不到
1公尺。……(第一次撞擊位置?雙方車子最初撞擊部位?你車損情形如何?)在柳州街北往南車道,撞到之後對方往右邊倒地,我車左側車身被對方車左前車頭擦撞到,左側車身有擦痕。……(該處所有無號誌……?)忠孝路綠燈,柳州街紅燈,行車速度約10公里。」(見刑案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供稱:「(撞擊地點是否已經過了柳州街的停等線?)撞擊點是在柳州街停等線前方約15到20公分處,還沒有到對面斑馬線那邊,橫切面是照片編號1靠近雙黃線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昇華於偵訊中陳稱:「2車撞擊點乙○○是在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機車撞擊點是在左車頭,肇事地點縱線部分是在停等線前方何處我不確定,但機車倒地點在停等線前方2米,橫切面還是在柳州街南往北車道內,與雙黃線的距離1.6米(即離雙黃線內1.6米南北向車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且原告當時停等位置超過停止線之事實,亦據原告於刑案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據此,以上開刮地痕僅0.2公尺,可見原告於刑案一再陳稱當時在停等紅燈之事實,非不可採信,依此,參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速度亦不快,足見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碰撞位置即在刮地痕(上開交岔路口柳州街之雙黃線1.6公尺,距停止線2.1公尺)位置附近。
⒊依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小客車,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柳州街由南往北之車道貿然左轉,以致與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忠孝路與柳州街交岔路口左轉時,依規定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沿柳州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依規定其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停等線後方停等,其未注意而超越停止線,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並認兩造上開過失行為均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頁)。依此,本院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屬相同,各為5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50%,已據前述,爰據此減少後述被告賠償金額50%。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1,253元、增加生活必需品費用9,800元、交通費用26,00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工作損失307,3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1,449元、機車修理費用3,83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已支出醫療
費用101,25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9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至原告雖主張日後仍需復健,陸續增加之復健、醫療費用約5萬元,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將來有何繼續復健之必要以及金額預估之憑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責任未盡,其請求自無從准許之。
⒉增加生活必需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自行購買輪椅花費2,500元、助行器花費500元、四腳杖花費300元、動態膝關節支架花費6,500元,共支出9,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右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可見其受傷部位均在下肢,勢將不良於行,堪認原告購買上開器具支出9,80
0元,確為前述傷勢所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需前往醫療院所就
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
,於102年4月28日前往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5月4日出院之事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又關於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須他人看護之期間、程度,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謂:「該病患(按指原告)10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於本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該醫院103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
義大醫院係原告受傷後對其手術、治療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之病情及治療狀況應甚瞭解,其依對於原告所施手術情形為判斷而出具鑑定報告,應屬可採,足認原告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37日。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額,全日以每日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義大醫院提供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及轉介申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原告主張之看護價格符合一般行情,應屬可採。則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全日看護費用為37日計算,其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74,000元(計算式:37×2000=74000)。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張義村共同自營糕
點烘焙坊,其擔任分店之負責人,工作內容為負責烘焙、管理及櫃檯行政業務,每月所得平均43,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93年7月26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為:愛琪爾烘焙坊負責人/申請人甲○○○,所請准設立登記)、名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內容略為:甲○○○投保屏東縣糕餅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43,9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堪信為真實。
又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3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復,略謂:「該病患自受傷日起約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考量原告受傷前所從事之上揭工作,非為需使用大量勞力之工作,以原告受傷之情形,經一定治療、復健後不久應即可再行工作,因認上開函文所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非無可採,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個月,核屬過長,尚無足取,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3,9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31,70
0元(計算式:43900×3=1317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以致減
少勞動能力,經本院送請義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該病患(按指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有右膝功能障礙之情形,其於103年7月18日至本院骨科回診時,右膝活動範圍共60度(右膝彎曲65度、伸直負5度),如與正常膝關節活動角度(120度)相比較,其失能所減損之勞動力約達百分之50。
」有義大醫院103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及減少之比例,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參酌其工作之內容,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減少之比例。原告自承其受傷前之工作內容為負責烘焙、管理及櫃臺行政業務,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多在下肢,其所從事之工作雖仍需借助下肢以活動,但其工作內容主要應係藉由兩手以完成,故上開鑑定僅依原告下肢能活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據以認定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高達50%,尚非可採,本院參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及其從事工作之內容,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0%,至原告雖到場陳稱:請本院參酌鑑定報告認定(改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0%之意)云云,則無足採。又原告每月薪資43,900元,業據上述,則以此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合理。其次,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0歲,雖較諸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低,惟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3款「於年滿60歲後即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相符,亦符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02年3月18日,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3個月(102年3月19日至102年6月18日),則以102年6月19日起算至60歲,其中自102年6月19日至103年12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1年6月又8日即18.27個月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另自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7月22日即
0.57年則須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7月22日該期間之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30,677元(計算式:〔43900×18.27〕×30%+〔43
900×12×0.00000000×30%〕=330677,其中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之霍夫曼累計係數,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超過330,677元部分,應予剔除。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所謂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限,而機車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機車之使用價值、年限,依上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騎乘其所有562-HXT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一節,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8至3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而其主張修復上開機車,支出更換零件含工資800元,修復費用共3,83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亦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機車於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刑案警卷第18頁),該機車自100年3月出廠至102年3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揆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既以新品換舊品換算該價額,自應予折舊。參諸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3,030÷(3+1)即
758元,折舊額為2,272元【計算式:0000-000=227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558元(800+3,000-0000=1558),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膝前
十字靭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右肘、右膝、下背挫傷之傷害,其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查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與配偶張義村共同自營糕點烘焙坊,擔任分店之負責人,月薪約43,9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曾在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傷勢,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74,988元(0000
00+9800+26000+74000+131700+330677+1558+200000=874988),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37,494元(計算式:874988×(1-0.5)=437494)。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3,8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一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3,843元後,即為333,6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3651)。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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