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第1453號、第1536號、第1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許信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7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復於97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28日前2、3日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
邊火車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放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
7月28日17時7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3年7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附近
,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放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03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25880ng/mL)。另於103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再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13640ng/mL),而悉上情。
㈢於103年8月6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追查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許信平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嫌疑,於103年8月8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其女友楊曉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通知其到案,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通知時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S/MS/MS)確認檢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3年8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103年度他字第1370號偵卷第2頁、第3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實驗室報告日期103年8月18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報告日期103年8月14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報告日期103年8月20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乙份在卷可參(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12頁;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屏警刑民A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信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⑦),上開①、②、③
④、⑤、⑥、⑦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確定(下稱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6月、4月確定(下稱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⑩),上開⑧、⑨、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29
4號於99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
102年10月29日,而第二案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36號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刑期自
102年10月30日起算,並於103年3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12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第一案與第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年
3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第一案已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在103年7月29日因另涉犯之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即向警員供稱其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 倪德芳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19頁),是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