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請人 謝祥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俊輝 即協和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後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三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第三審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無資力。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劉俊輝即協和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遭重病無法工作,窘於生活等語,雖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及戶口名簿、藥袋、書函等件為論據,然上開戶口名簿、藥袋、書函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前,即曾聲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覆議審查後仍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前與其訴訟代理人即其父 謝其燈 共同生活於乙戶,其長女 謝星羽 亦由謝其燈扶養,而其父謝其燈年收入逾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超過扶助標準,不予准許(見第一審勞訴卷第一宗第九
五、一三一~一三四、一四○、一四九、一六七、一六八頁),旋即起訴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雖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亦遭裁定駁回,嗣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聲請訴訟救助,始陳明係其父謝其燈代付第一審裁判費云云,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曾受雇多次(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且名下有小客車一部等情,似難謂其全無籌措一千元以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上揭裁定雖予准許訴訟救助,然該裁定未及斟酌聲請人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不足拘束本院。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林恩山法官葉勝利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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