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張桂水 相對人 王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1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補徵裁判費30,695元,合計31,195元【計算式:
500+30,695=31,195】。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