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明育 相對人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品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將其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0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黃品智於110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35年11月2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2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放款交易明細單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仍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公館鄉尖山435-38全部2苗栗縣公館鄉尖山436-475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1752尖山段435-3、436-4地號尖山村14鄰103號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43.85二層:43.85合計:87.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