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更緝字第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傑(下稱受刑人)曾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遂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然因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罪且僅受6月之有期徒刑宣告,而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在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是請准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02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觀之,其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10263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8號裁定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號
判處有期徒刑15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8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2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5年7月
6日,於102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即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更一字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前開假釋亦被撤銷,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8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殘刑4年9月21日,因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緝字第3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被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1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檢刑字第42629號殺人等案卷6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違憲,另認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正,俾使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前,即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因該解釋,自99年9月10日公布後,迄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止,近10年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並未修正,實務上,亦依本解釋意旨,就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者,無論檢察官是否已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均受理其聲明異議。而司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又作出釋字第691號解釋,認為受刑人如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嗣因監獄行刑法於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以假釋的撤銷為「不當」者,係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同法第
134條規定,如不服復審,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解釋及規定,自應視具體個案撤銷假釋之時間,審酌相關解釋及規定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
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是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9年9月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月18日送至本院收執,有聲請異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其聲明異議意旨既是對於監獄或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循上述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並非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不當,程式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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