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103年間,已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回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福升於民國110年4月30日9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某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號省道與中正路之路口時,不慎與 陳生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福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切結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佐。再者,依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酒後於110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被告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約39分鐘,而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0.0628mg/l,是回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082毫克(計算式:0.24+39/60x0.0628),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