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雙方履約程序中所應負擔之各項義務,均為未定期限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意旨所示,對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已履行應盡義務而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權人需先催告通知債務人定期履行,使期限確定,若債務人逾期未履行者,方屬遲延給付;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尚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倘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債權人方得對債務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查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其真意並非限期催告伊履約,即便是催告限期履行,該函亦僅發生履行期限確定之效果。倘伊逾期未支付完稅款,方使再審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為遲延給付之法定解除權、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前段為約定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罰則,惟原確定判決卻誤認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除權約定,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解除權約定為只要一方遲延,他方即可解除契約。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已使伊發生遲延效果,並使再審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進而認再審被告以答辯狀解除契約為有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及附註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而再審原告於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備證款時,再審被告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可見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義務;嗣因再審原告不履行交付該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復爭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而提起另案訴訟,終因無理由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兩造履約已至該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所定階段,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拒不履行交付前述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完成交易期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後之同年月十五日,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再審原告依兩造履約之階段,已應負履行前述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經另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反而一再要求再審被告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再審被告履行,無異要求再審被告重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務,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又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發生糾紛,再審原告拒付完稅款,再審被告乃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延宕至今均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故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履行期限顯然已因時間經過而失效,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須經催告而未給付,負遲延責任。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限期十五日催告再審原告給付上述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再審原告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付,自受催告期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再審被告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以系爭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於伊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七百五十六萬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之,即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先位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積極適用法規或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前訴訟程序如有裁判費未繳足額情事,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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