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

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姿吟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57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9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3年3月24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漢強黃翠娜 ,由於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漢強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聲請人雖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上未有同意之日期,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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