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8號、第27649號、第29380號、第29657號、第30188號、第31079號、第32558號、第32637號、第33970號、第34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袁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轉匯(存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均應予補充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日」欄所載時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上揭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轉入 林建宏 帳戶,復遭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袁世峰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將上開受騙款項轉匯入林建宏帳戶,再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暨再匯出時日及再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袁世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袁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除部分被害人表示沒有要求償之意見、未到庭之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第99頁),被告已與本案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4、5、6、10、11「和解情形」欄);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日

(依袁世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依袁世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依林建宏帳戶交易明細)

轉匯金額(新臺幣)(依袁世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依林建宏帳戶交易明細)

再匯出時日(依林建宏帳戶交易明細)

再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黃秋勳

(提告)

111年4月27日

18時45分29秒

2萬9,200元

111年4月28日

①02時00分03秒

(/00時15分08秒)

②02時00分04秒

(/00時18分24秒)

③08時41分31秒

(/08時41分31秒)

①200萬0,015元

(/200萬元) 

②13萬6,715元

(/13萬6,700元)

③1,010元

(/1,000元)

111年4月28日

①00時16分24秒

②00時36分11秒

③09時38分23秒

①200萬元

②13萬5,025元

③800元

2

劉峻榮

(提告)

111年4月27日

15時52分12秒

3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3

林和東

(提告)

111年4月27日

①16時04分22秒

②16時06分26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4

許昭芸

111年4月28日

09時29分37秒

2萬9,203元

111年4月28日

09時41分00秒

(/09時41分00秒)

86萬2,015元

(/86萬2,000元)

①111年4月28日09時50分39秒

②111年4月29日00時18分49秒

①86萬元

②700元

5

張瑜宸

111年4月27日

16時46分53秒

3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6

徐瑞蓮

(提告)

111年4月28日

12時05分28秒

3萬元

111年4月29日

①00時19分24秒

②00時25分35秒

③00時28分02秒

④00時28分29秒

⑤02時00分23秒

(/00時32分22秒)

①45萬0,536元

(/45萬0,521元) 

②47萬2,071元

(/47萬2,056元)

③46萬8,040元

(/46萬8,025元)

④46萬0,004元

(/45萬9,989元)

⑤39萬7,069元

(/39萬7,054元)

111年4月29日

①00時29分41秒

②00時32分00秒

③00時32分44秒

①15萬0,139元

②100萬5,250元

③109萬4,133元

7

郭丁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

12時20分38秒

3萬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8

曾紫萍

(提告)

①111年4月27日15時36分27秒

②111年4月27日16時51分25秒

③111年4月27日17時03分56秒

④111年4月27日17時11分46秒

⑤111年4月28日10時47分18秒

⑥111年4月28日11時02分08秒

①2萬9,200元

②2萬9,200元

③2萬9,200元

④2萬9,200元

⑤2萬9,203元

⑥2萬9,203元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9

國安

(提告)

111年4月27日

16時41分20秒

3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0

許善喬

(提告)

111年4月28日

09時23分15秒

3萬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1

張國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

10時22分29秒

3萬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黃秋勳

(提告)

未和解

2

劉峻榮

(提告)

未和解

3

林和東

(提告)

未和解

4

許昭芸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許昭芸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5

張瑜宸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瑜宸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6

徐瑞蓮

(提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瑞蓮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7

郭丁安

(提告)

未和解

8

曾紫萍

(提告)

未和解

9

錢國安

(提告)

未和解

10

許善喬

(提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善喬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11

張國安

(提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國安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48號

第27649號

第29380號

第29657號

第30188號

第31079號

第32558號

第32637號

第33970號

第34704號

  被   告 袁世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世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將其所申請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請開通「隨行保鑣」網路銀行交易及線上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等功能,並將林建宏(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黃秋勳、劉峻榮、林和東、許昭芸、張瑜宸、徐瑞蓮、郭丁安、曾紫萍、錢國安、許善喬、張國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存入)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轉入林建宏帳戶,復遭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經黃秋勳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勳、劉峻榮、林和東、徐瑞蓮、郭丁安、許善喬及張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紫萍及錢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並依身分不詳友人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臨櫃申請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月26日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身分不詳之網友一同前往高雄遊玩,伊於同年5月1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立即致電華南商業銀行掛失,始知本案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另上開提款卡上有註記密碼,伊不知為何有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該帳戶內款項亦非伊操作轉出等語。

2

告訴人黃秋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Fxm」網站操作畫面截圖、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秋勳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峻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畫面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峻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和東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和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許昭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fxmcoins」應用程式圖示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許昭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瑜宸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FXMCOINS」服務平臺操作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瑜宸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徐瑞蓮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徐瑞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時間,將編號6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郭丁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郭丁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曾紫萍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fxmcoins」網站操作畫面截圖、轉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紫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8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錢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錢國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善喬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善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0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fxmcoins」應用程式操作畫面截圖、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國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存款時間,將編號11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1004138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該行西門分行111年12月5日華西存字第1110000192號函所附申請書及新增轉入帳戶明細、該銀行線上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操作畫面及個人戶隨行保鑣簡介之網路查詢資料、本案帳戶及林建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林建宏帳戶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其於前揭時、地臨櫃申請開通「隨行保鑣」網路銀行交易及線上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等功能,並將林建宏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轉匯(存入)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功能轉入林建宏帳戶,復遭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請之帳戶(非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幫助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層轉贓款而再犯幫助洗錢等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相關證據,仍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王珍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

1

黃秋勳

(已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Fxm-客服李...」之帳號,向黃秋勳詐稱:可操作「Fxm」網站購買數字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

下午6時45分許

29,200元

111偵27648卷

2

劉峻榮

(已提告)

於111年3月19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Fxm-客服 李安琪 」、「助理經紀人- 何亦嫺 」、「投資總監~peter」等帳號,向劉峻榮詐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

下午3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偵27649卷

3

林和東

(已提告)

於111年3月24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沐婉清 」、「Fxm-客服李安琪」、「 侯立成 」等帳號,向林和東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

下午4時4分許

50,000元

111偵29380卷

111年4月27日

下午4時6分許

50,000元

4

許昭芸

(未提告)

於111年3月20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奕嫻 (Tina)」、「FXMcoins-李安琪」、「侯立成」等帳號,向許昭芸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8日

上午9時29分許

29,203元

111偵29657卷

5

張瑜宸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侯立成」之帳號,向張瑜宸詐稱:可操作「FXMCOINS」服務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

下午4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偵30188卷

6

徐瑞蓮

(已提告)

於111年3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投資群組,向徐瑞蓮詐稱:可操作「fxmcoin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8日

中午12時5分許

30,000元

111偵31079卷

7

郭丁安

(已提告)

於111年4月8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李湘平 」、「FXMcoins-李安琪」、「特助安娜Anna」等帳號,向郭丁安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8日

中午12時20分許

30,000元

111偵32558卷

8

曾紫萍

(已提告)

於111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湘平」、「 侯立宏 」等帳號,向曾紫萍詐稱:可操作「fxmcoin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

下午3時36分許

29,200元

111偵32637卷

111年4月27日

下午4時51分許

29,200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4月27日

下午5時3分許

29,200元

111年4月27日

下午5時11分許

29,200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47分許

29,203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2分許

29,203元

9

錢國安

(已提告)

於111年4月26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湘平」、「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等帳號,向錢國安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

下午4時41分許

30,000元

10

許善喬

(已提告)

於111年4月中旬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寧榮榮 」、「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等帳號,向許善喬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8日

上午9時23分許

30,000元

111偵33970卷

11

張國安

(已提告)

於111年3月14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李安妮 」、「FXM客服-李安琪」等帳號,向張國安詐稱:可操作「fxmcoin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22分許

30,000元

111偵3470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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