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8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6,79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為38,716元。││即96,791元×4/10=38,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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