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亦即,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本人,按諸前揭規定,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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