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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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吳信欽
吳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信欽邀同被告吳志全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伊收執,並以不動產供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詎吳信欽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伊 實行抵押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26082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吳志全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均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財政部91年6月20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函、台南地院91年1月29日通知、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基放利率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備考│├──┼──────┼───────┼─────┼────────┼──────────┼───┤│1│新臺幣│自99年7月2日│年息8.38%│自89年12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770,316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拍賣抵押物不足分│││││││││配│├──┼───┼─────┼─────┼─────────┼───────┼────────┼────────┤│1│吳信欽│吳志全│260萬元│自87年11月9日實際│按華信商業銀行│逾期清償在6個月│借款債權執行後,││││││撥款日起計20年。利│基本放款利率加│以內,按左列利率│不足額為本金770,││││││息依年金法計付,按│0.42%計算(自│10%,逾期清償在│316元、自89年12││││││月攤還本金、利息,│88.6.9起未按期│6個月以上,其超│月13日起利息、違││││││如有1期未按時償付│繳款,視為全部│過6個月部分,按│約金(本件強制執││││││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到期,斯時放款│左列利率20%計算│行事件就本件借款││││││攤還之權利,全部借│利率為7.96%加││權償之利息計算88││││││款視為到期。│計0.42%為8.38││年6月9日起至89年│││││││%)││12月12日止,計32│││││││││6,040元,契約約│││││││││定抵充方法及順序│││││││││由華信商業銀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