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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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6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易佳(綽號「 小佳 」、「 佳佳 」)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姚婉君 及 莊證憲 (綽號「 細子 」)各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毒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載)。
二、嗣經警聲請本院對蔡易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7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易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蔡易佳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9、20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75、76、79、1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姚婉君(見警1卷第91、93頁,偵卷第8至10頁)、莊證憲(見偵卷第70至72、86、87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稽,且有本院搜索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1卷第58至63、79至8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供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4855號)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20
0至300元,另我向上手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6,500元,其中1包以3,500元賣出,可以賺取其中的差價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上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蔡易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2人,僅得款5,
500元,金額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現與妹妹同住,未婚,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末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許獎麟 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6月12日至16日間,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姚婉君、莊證憲2人,次數僅各1次,交易對象有限,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均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
9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0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係供被告分裝及秤重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海洛因4包,與本案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 官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姚婉君│107年│高雄市│蔡易佳所持用之門號│蔡易佳販賣第二級毒││││6月18│苓雅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 文山路 │話,於107年6月18│刑叁年捌月。扣案如││││6時45│106號│日晚上6時40分許接│附表二編號1至9所││││分│4樓蔡│獲姚婉君所持用之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易佳住│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事宜後,旋於左列時│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地,由蔡易佳交付│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予姚婉君,並收取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金2,000元。│其價額。│├──┼───┼───┼───┼─────────┼─────────┤│2││107年│高雄市│蔡易佳所持用之門號│蔡易佳販賣第二級毒││││6月12│苓雅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文山路│話,於107年6月12│刑叁年拾月。扣案如││││9時58│106號│日上午9時31分許接│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分許│蔡易佳│獲莊證憲所持用之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住處樓│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下│電話,聯繫買賣第二│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地,由蔡易佳交付│時,追徵其價額。││││││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證憲,並收取價│││││││金3,5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17公│1包│宣告沒收銷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15公│1包│同上│││克,檢驗後淨重1.10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22公│1包│同上│││克,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59公│1個│同上│││克,檢驗後淨重0.338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29公│1包│同上│││克,檢驗後淨重0.41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26公│1包│同上│││克,檢驗後淨重0.316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12公│1包│同上│││克,檢驗後淨重0.400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41公│1包│同上│││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78公│1包│同上│││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1支│被告蔡易佳所有,供│││卡1枚)││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1│夾鍊袋│1包│被告蔡易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2│電子磅秤│1台│同上│├──┼────────────────┼──┼─────────┤│13│海洛因(毛重0.54公克)│1包│與本案無關, 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14│海洛因(毛重0.38公克)│1包│同上│├──┼────────────────┼──┼─────────┤│15│海洛因(毛重0.34公克)│1包│同上│├──┼────────────────┼──┼─────────┤│16│海洛因(毛重0.24公克)│1包│同上│├──┼────────────────┼──┼─────────┤│17│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內容摘要│備註│││││←││││├──┼─────┼─────┼─┼─────┼────────────────┼────┤│1(│⑴│0000000000│→│0000000000│A:要幹嘛?│見警一卷││附表│107/06/18│蔡易佳││姚婉君│B:你還沒出門喔?│第37頁││一編│18:18:10││││A:你過來好了,我在等人│││號1│││││B:好啦│││)│││││A:你到了打給我││││││││B:我知道││││││││A:你不要來我家「公寓門口」││││││││B:後面好了││││││││A:好│││├─────┼─────┼─┼─────┼────────────────┼────┤││⑵│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妹我到了│見警一卷│││107/06/18│蔡易佳││姚婉君│A:你小聲一點│第38頁│││18:41:27││││B:好││││││││A:你一個人騎車嗎?││││││││B:我給 榮哥 載而已││││││││A:好,我下去││├──┼─────┼─────┼─┼─────┼────────────────┼────┤│2(│⑴│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很難聯絡ㄟ│見偵卷第││附表│107/06/12│蔡易佳││莊證憲│A:我睡著了,昨晚就睡了│81頁││一編│09:31:21││││B:太扯了│││號2│││││A:你現在有上班嗎?│││)│││││B:還沒啦,還沒上班││││││││A:那你要過來嗎?││││││││B:好,拜拜│││├─────┼─────┼─┼─────┼────────────────┼────┤││⑵│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樓下了│見偵卷第│││107/06/12│蔡易佳││莊證憲│A:好,我下去│81頁│││09:53:17││││││└──┴─────┴─────┴─┴─────┴────────────────┴────┘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