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981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張博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8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172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10年11月6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0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21709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7981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9085元張博凱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217096元張博凱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