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徐俊梅 (即 樂昌洽 之繼承人)
樂立中 (即樂昌洽之繼承人)
樂立民 (即樂昌洽之繼承人)
樂立元 (即樂昌洽之繼承人)
周秀霞 (即 簡合亨 之繼承人)
簡沂如 (即簡合亨之繼承人)
簡嘉佑 (即簡合亨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俊梅、樂立中、樂立民及樂立元承受上訴人樂昌洽之訴訟,由周秀霞、簡沂如及簡嘉佑承受上訴人簡合亨之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樂昌洽及簡合亨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及108年11月9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徐俊梅、樂立中、樂立民及樂立元為上訴人樂昌洽之繼承人,周秀霞、簡沂如、簡嘉佑為上訴人簡合亨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徐俊梅、樂立中、樂立民及樂立元應為上訴人樂昌洽之承受訴訟人,周秀霞、簡沂如及簡嘉佑應為上訴人簡合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