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4號、108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禾如附表所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岳禾與 鄭子安 (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判決)分別自民國108年6月某日起,接續經由網路社交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參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綽號「泰國代購」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林岳禾、鄭子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示詐騙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羅美鳳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警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林岳禾自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警示帳戶提款卡後,再交由被告鄭子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林岳禾再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林岳禾就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又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縱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而非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因行為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起訴之效力,應擴張及於行為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又同一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林岳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同案被告鄭子安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3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就被告林岳禾就附表所為判決有罪在案,現經上訴,仍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岳禾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14號、第4000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2日以投檢增仁108偵3514字第1089019702號函收狀而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1份存卷可考,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屬無訛。至於被告林岳禾於偵訊中雖供稱:本案與士林地檢所起訴的來源是不同的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鄭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問:妳是何時由何人?介紹你加入詐騙集團?介紹人的聯絡方式為何?)我約5月底至6月初時因為缺錢所以我於網路易借網發文說缺錢要借錢,後來有一個LINEID自稱「劉先生」留言說可以幫我,就加入我的LINE,在LINE跟我確認身分,所以我當時跟他講了我的基本資料、住址及要借錢的用途,後來他說他很忙沒辦法一一回覆每一個人,就叫我給他微信的QRCODE跟微信ID,跟我說可介紹一個人幫我,後來於微信中另有一個ID(泰國代購)的加我好友後,劉先生就沒再跟我聯繫了,卡片是林岳禾交給我的等語,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所參與為「劉先生」、「泰國代購」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相符,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岳禾所參與為不同犯罪集團,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林岳禾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取款時間、地點、取│車手│共犯││││帳戶(警示帳戶│款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新台幣)││││├───┼───────┼───────┼─────────┼───┼─────┤│羅美鳳│由該詐欺集團之│108年6月13日│①108年6月13日19│鄭子安│「泰國代購│││不詳成員於108│19時15分許、同│時22分許、南投縣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鎮○○路○○○號全││林岳禾│││時6分許,撥打│、同年月19時34│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鄭子安(另│││電話予羅美鳳,│分許(起訴書誤│行ATM、2萬元。││行判決)│││自稱係美咖客服│載為19時30分,│②同年月19時23分許│││││人員佯稱:因業│應予更正)、分│、上開全家台新銀行│││││務疏失導致名下│別匯款至 許宏維 │ATM、2萬元。│││││帳戶會扣款,需│所申辦永豐銀行│③同年月19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00000000000000│、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櫃員機取消云云│938號帳戶、2│路434號臺中企銀埔│││││,致羅美鳳陷於│萬9989元、3萬│里分行ATM、2萬元│││││錯誤,於右列時│元、3萬115元│。│││││間匯款至右列帳│。│④同年月19時36分許│││││戶。││、上開臺中企銀埔里│││││││分行ATM、2萬元。│││││││⑤同年月19時36分許│││││││、上開臺中企銀埔里│││││││分行ATM、1萬元。│││││││⑥同年月19時51分許│││││││、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72號OK便利商│││││││店內聯邦銀行ATM、│││││││2萬元。│││││││⑦同年月19時51分許│││││││、上開OK便利商店內│││││││聯邦銀行ATM、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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