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吳威金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江怡欣 律師被告 吳永南
林碧霞 相華民 相慧英 相澤民 林麗馨 劉 美伶 劉佩 珊 劉瑞峯 陳美 蓉 劉大維 劉芝均 劉純玲 劉金圳 劉金生 劉聰 明 劉慶福 劉慶萬 劉慶斌 陳 美霞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 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碧霞、相華民、相慧英、相澤民、林麗馨、 劉美伶 、 劉佩珊 、劉瑞峯、 陳美蓉 、劉大維、劉芝均、劉純玲、劉金圳、劉金生、 劉聰明 、劉慶福、劉慶萬、劉慶斌、 陳美霞 、陳文雄等20人(下稱被告林碧霞等2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面積870.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 莊陳 勸女前於民國36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碧霞等20人均未拋棄繼承,是 莊陳勸女 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4分之2,應由被告林碧霞等20人繼承公同共有,然被告林碧霞等2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北鄰同段858地號國有土地,西鄰同段875地號國有
土地,土地北半部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00000000000號共3間連棟2樓建物,17之12號房屋旁有空地,空地旁有1間鐵皮倉庫,另種植有玉蘭花及少數果樹等物,南半部則為訴外人之磚造鐵皮建物,詳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請求審酌共有人使用狀況,依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1,面積89.54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80.4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7.5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3,面積83.5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134.0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永南單獨取得;編號C+C1,面積435.1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告林碧霞等20人公同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下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林碧霞等20人就原共有人莊陳勸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吳永南陳稱: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
告吳永南願分配取得編號A3,面積83.5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134.0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間無須互為補償。
㈡被告劉金生、劉聰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前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尚待與莊陳勸女之其他繼承人討論後,再行表示意見。
㈢被告林碧霞、相華民、相慧英、相澤民、林麗馨、劉美伶、
劉佩珊、劉瑞峯、陳美蓉、劉大維、劉芝均、劉純玲、劉金圳、劉慶福、劉慶萬、劉慶斌、陳美霞、陳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莊陳勸女於36年5月9日死亡,莊陳勸女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林碧霞等2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莊陳勸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55頁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87頁),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3日中院 麟家良 字第1080036042號函、108年5月23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95頁、第255頁、第31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莊陳勸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碧霞等20人,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建物、編號A2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建物、編號A3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建物、編號B鐵皮倉庫、編號C磚造鐵皮建物,另有部分空地、果樹,系爭土地北臨同段858地號土地,西臨同段875地號土地,858、87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柏油道路,875地號土地寬約2公尺,858地號土地最寬為12公尺,但往東逐漸變窄,前開編號A1、編號A2建物及編號B鐵皮倉庫均為原告所有,編號A3建物則為被告吳永南所有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吳永南 陳明 在卷,另編號C磚造鐵皮建物經訴外人 吳佳同 陳明為其所有,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吳永南於108年7月2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875地號土地及85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9頁、第413頁、第407頁、第40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89.54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80.4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7.5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3,面積83.5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134.0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永南取得;編號C+C1,面積435.1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告林碧霞等20人公同共有取得。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投地二字第108000769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1頁);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臨西側或北側之國有柏油道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而無形成袋地之虞;亦可保留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永南各自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18之2號及17之12號建物之完整性,避免被拆除之風險,亦使原告可分配其所有編號B鐵皮倉庫之部分基地。雖被告林碧霞等20人分得之編號C+C1土地之左側部分土地有訴外人吳佳同之磚造鐵皮建物坐落其上,惟被告林碧霞等20人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林碧霞等20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西臨國有柏油道路可得對外交通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林碧霞等20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後,仍可為適當之利用,復得與訴外人吳佳同商議地上物之處理,以維護保障其等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國有柏油道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5、第600頁),此為到庭被告吳永南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1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碧霞等20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莊陳勸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89.54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80.4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7.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3,面積83.5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134.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永南單獨取得;編號C+C1,面積435.1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告林碧霞等20人公同共有取得,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經濟效益,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附表一:南投縣○○鄉○○段○○○○號,面積870.33平方公尺土
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1│莊陳勸女(歿),莊陳勸女之│4分之2│被告林碧霞、相華民、相慧英、相澤民、│││應有部分由林碧霞、相華民、││林麗馨、劉美伶、劉佩珊、劉瑞峯、陳美│││相慧英、相澤民、林麗馨、劉││伶、劉佩珊、劉瑞峯、陳美蓉、劉大維、│││美伶、劉佩珊、劉瑞峯、陳美││劉芝均、劉純玲、劉金圳、劉金生、劉聰│││蓉、劉大維、劉芝均、劉純玲││明、劉慶福、劉慶萬、劉慶斌、陳美霞、│││、劉金圳、劉金生、劉聰明、││陳文雄等20人就其被繼承人莊陳勸女所遺│││劉慶福、劉慶萬、劉慶斌、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美霞、陳文雄等20人繼承。││870.3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2,應辦理繼承登記│├──┼─────────────┼───────┼───────────────────┤│2│吳永南│4分之1││├──┼─────────────┼───────┼───────────────────┤│3│吳威金│4分之1││└──┴─────────────┴───────┴───────────────────┘附表二: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1月26
日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870.3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1│89.54平方公尺│吳威金單獨取得│├────┼───────┼─────────────┤│A2│80.45平方公尺│吳威金單獨取得│├────┼───────┼─────────────┤│A3│83.55平方公尺│吳永南單獨取得│├────┼───────┼─────────────┤│B1│134.03平方公尺│吳永南單獨取得│├────┼───────┼─────────────┤│B│47.59平方公尺│吳威金單獨取得│├────┼───────┼─────────────┤│C+C1│435.17平方公尺│林碧霞、相華民、相慧英、相││││澤民、林麗馨、劉美伶、劉佩││││珊、劉瑞峯、陳美蓉、劉大維││││、劉芝均、劉純玲、劉金圳、││││劉金生、劉聰明、劉慶福、劉││││慶萬、劉慶斌、陳美霞、陳文││││雄等20人公同共有取得│├────┼───────┴─────────────┤│合計│870.33平方公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碧霞、相華民、相慧英、│連帶負擔4分之2││相澤民、林麗馨、劉美伶、│││劉佩珊、劉瑞峯、陳美蓉、│││劉大維、劉芝均、劉純玲、│││劉金圳、劉金生、劉聰明、│││劉慶福、劉慶萬、劉慶斌、│││陳美霞、陳文雄等20人││├────────────┼─────────────┤│吳永南│4分之1│├────────────┼─────────────┤│吳威金│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