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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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睿展 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卓芳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名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無投保人壽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此有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等件在卷可憑。又債務人現於東毅不動產公司擔任房屋仲介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可採信;次查,債務人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附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另需支出其母( 呂滿珠 )之扶養費用合計4,072元(扶養義務人3人),經本院調閱債務人母親107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堪認本件債務人母親不具有相當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且受債務人扶養費之必要,又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數額係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扣除被扶養人每月領有社會津貼3,731元後,除以扶養義務人數得出【計算式:(13,288×1.2-3,731)÷3=4,071.6】,是本件債務人負擔其母扶養費數額為合理且必要,又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018元【計算式:15,946+4,072=20,018】,並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018元後,每月剩餘3,982元【計算式:24,000-20,018=3,982】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58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3,982×4/5=3,185.6】。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0,432元(計算式:20,018×24=480,432)之數額為95,568元(計算式:57,0000-000,432=95,568)。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8,04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3,584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4.06%。5.清償總金額:258,048元。6.債務總金額:6,343,66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7336.4423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4,44917.09612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2,63411.71420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45,54614.91534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5,0377.02252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8,4548.17293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2095.982148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6,2254.35156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0203.0108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84,04712.3544311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9,3148.97321總計6,343,6681003,58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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