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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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毅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毅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毅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傅毅豪與共同被告 陳立孝徐國書 於民國109年9月23日9時23分許,先控制 吳建益 之行動自由,再共同強行將吳建益抬至徐國書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內並剝奪吳建益之行動自由,至警方查獲時為止,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傅毅豪與共同被告陳立孝、徐國書三人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動手傷害告訴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傅毅豪與共同被告陳立孝、徐國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告傅毅豪(原名 傅明德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國書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立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傅毅豪、徐國書及陳立孝因不滿吳建益欠陳立孝錢未還,及吳建益向警方舉報,而使其等友人遭警方逮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9月23日9時3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控制吳建益之行動自由,再共同強行將吳建益抬至徐國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577號租屋處後方之鐵皮屋內,以此方式剝奪吳建益之行動自由,接續徐國書及陳立孝徒手毆打吳建益,傅毅豪則持鋁製球棒毆打吳建益,致吳建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傅毅豪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吳建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毅豪、徐國書及陳立孝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建益及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與被告傅毅豪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毅豪、徐國書及陳立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3人所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犯論處。又被告徐國書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傅毅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傅毅豪、徐國書及陳立孝所為,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惟查本案被告3人僅係一時在上開地點,針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本件被告3人雖係在道路將告訴人抬至鐵皮屋內毆打,然依附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整個抬行告訴人之過程為時甚短,被告等人所為亦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要件該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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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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