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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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柏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柏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柏強可預見一般人蒐集、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蒐集、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7時15分許,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在新竹市○○路交流道之不詳遊覽車售票亭,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洪郁 嵐、 王惠玲 、 陳詩涵 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 洪郁嵐 等3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戴柏強所有之遠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洪郁嵐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詩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柏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戴柏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郁嵐、王惠玲,及告訴人陳詩涵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文慶 之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被害人洪郁嵐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被害人王惠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上為告訴人陳詩涵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3月30日合金彰化存字第1000001569號函文及檢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24日100遠銀詢字第428號函文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晶片卡申請狀態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開戶影像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為同時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洪郁嵐、王惠玲及告訴人陳詩涵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雖記載「基於使犯人隱避..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引用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然「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等,均僅載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一語涉及其明知何人為犯人,暨有何「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此部分未見檢察官盡舉證及說明責任。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為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管道,幫助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得財物之目的,而不易被發覺,並非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得逞「後」,另有積極指使或使其隱避之犯行,以致妨害國家搜查權之行使。故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使犯人隱避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被告就屬於裁判上一罪較輕之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規定,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除導致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騙而匯款,更使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遁形,倍增檢警單位追緝之困難度,行為固有不是,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業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彌補,暨考以其係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洪郁嵐3萬3千元及告訴人陳詩涵1萬9千元損失,另匯款被害人王惠玲1萬7550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被害人洪郁嵐、告訴人陳詩涵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25頁正背面),被害人王惠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法院判處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金池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洪郁嵐│電話通知網│100年2月26日│①以洪郁│①被告所│①新臺幣││││路購物付款│16時55分許│嵐之夫陳│有遠東銀│(下同)││││方式誤設為││文慶之臺│行帳號│3萬零6元││││分期付款││中銀行帳│00000000│(其中17││││││戶,利用│68759號│元為手續││││││自動櫃員│帳戶│費)││││││機轉帳│②同上│②3078元││││││②以洪郁││││││││嵐之郵局││││││││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王惠玲│電話通知網│100年2月25日│以郵政自│被告所有│1萬7547││││路購物付款│18時36分│動櫃員機│合作金庫│元││││方式誤設為││轉帳│銀行帳號│││││分期付款│││00000000││││││││44909號││││││││帳戶││├──┼───┼─────┼──────┼────┼────┼────┤│3│陳詩涵│電話通知網│100年2月25日│以國泰世│被告所有│1萬9005││││路購物付款│19時20分│華銀行自│合作金庫│元││││方式誤設為││動櫃員機│銀行帳號│││││分期付款││轉帳│00000000││││││││44909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