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魏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4號被告魏國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棟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啟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自前開酒店旁之地下停車場移往路邊停車格,嗣於23(翌)日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國棟於警詢及偵│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自地下│││查中之供述│停車場駛至路邊停車格,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伊僅係想節省停車費,││││才開車出來停放在路邊,伊││││沒有酒駕意圖等語。│├──┼──────────┼────────────┤│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全部犯罪事實。│││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4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