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涉犯意圖持有」應更正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29日丙○秀仁111偵17616字第1129147602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550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7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第4733號、第4734號、第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27日,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審理時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燬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㈠粉塊狀檢品3包,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15公克)。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5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㈠粉末檢品2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39公克,因鑑驗取用0.1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23公克)。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5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㈠煙草檢品1包,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5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三BLACKSHARK手機1支四電子磅秤2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意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32、4733、4734、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37號房,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F-129號)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