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7、5631、588
3、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家豪(代號「樂」)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代價,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及13號之民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策劃以向居住在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代號「百」,業經判決確定)、張○○(業經判決確定)、陳○○(代號「晴」,業經判決確定)、潘○○(暱稱「土豆」,業經判決確定)、張○○(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另案審結)加入,陳○○、張○○、陳○○、潘○○、張○○等人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潘家豪所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潘家豪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王」之「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個人資料及4G人頭卡,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源滾滾」及「小小兵」之「車商」合作取得匯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由潘家豪負責提供詐欺機房之器材設備及後續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費用,且統籌機房開始運作後之現場管理,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員,並提供陳○○、張○○、陳○○、潘○○、張○○等人在機房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以書面、電子檔案傳授詐騙技巧,並令其等背熟通話技巧,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其等詐欺模式如下:由陳○○、張○○、陳○○、潘○○、張○○擔任一線成員;潘家豪擔任一、二線成員,前開擔任一線人員之陳○○、張○○、陳○○、潘○○、張○○可獲取詐得款項6%不等之報酬。潘家豪、陳○○、張○○、陳○○、潘○○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先由一線成員佯扮大陸地區不特定省分之通訊管理局、郵政局人員,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個人電話卡及信用卡資料,致電大陸地區民眾陳○○、劉○○、趙○○、惠○○、李○○、惠○○、丁○○、完○○、江○○,謊稱其等電話卡遭盜辦、信用卡遭盜刷,建議受詐騙大陸人民報案云云,並轉接予詐騙集團二線成員潘家豪,由潘家豪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王」之系統商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年籍等相關資料,假冒大陸公安 王岩浩 、 李照雄 ,對大陸地區人民陳○○(首次)、劉○○、趙○○、惠○○、李○○、惠○○、丁○○、○○、江○○繼續施用詐術,惟因陳○○、劉○○、趙○○、完○○、李○○、惠○○、丁○○、○○、江○○尚無實際交付款項而詐欺未遂。
二、嗣 經警 於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家豪提供用以進行詐欺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家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9、131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在檢察官訊問時非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自均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開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均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4577卷一第81至89、109至121、210至216頁;偵4577卷二第2至3、8至19、29至31頁;原審卷第44、280、379至380頁;本院卷第95、99、139至14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張○○、陳○○、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見偵4577卷一第230至238、252至262、359至364、376至3
81、388至400、509至514頁;偵4577卷二第2至3、36至41、47至48、52至58、64至65、89至103、110至114頁;原審卷第44、280至281、379至380頁;調查站卷第1至10頁;偵5631卷第25至31頁)互核相符,並有搜索票含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4577卷一第8至26、488至494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偵4577卷一第31至80頁)、南投縣○○鎮○○路00號及13號簡易手繪格局圖(見偵4577卷一第91至92頁)、南投縣○○鎮○○路00號及13號之行動蒐證相片(見偵4577卷一第133至138頁)、ASUS筆電內詐欺文稿翻拍照片(見偵4577卷一第139至153頁)、ASUS筆電內被告等人分工表翻拍照片(見偵4577卷一第154至15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77卷二第26至28、127至155頁)、iphone手機內詐欺文稿翻拍照片(見偵4577卷一第97至107、157至185、298至326、435至436頁;調查站卷第55至82頁、第83至11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49至267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及減刑:
一、被告於109年8月1日發起籌組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租用前開明德路11號、13號之房屋,並向「國王」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及網路電話,向「水源滾滾」及「小小兵」合作取得人頭帳戶等設備,建置話務機房,且招募同案陳○○、張○○、陳○○、潘○○及張○○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機房每月租金及平日生活開銷,進而主持、指揮機房現場運作,自行擔任一、二線機手,並指派陳○○等人擔任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向陳○○等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被告自行擔任機房一、二線人員,並在機房內指揮,並非幕後操控之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為本案起訴範圍,且業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3、130、142頁),並給予被告調查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陳○○、張○○、陳○○、潘○○、張○○、綽號「國王」之系統商、綽號「水源滾滾」、「小小兵」之車商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單一之發起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割裂另論處一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並未論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最早係於何時向本案9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僅能依卷存檔案紀錄(偵卷一第314頁)之先後排序認被害人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未遂犯行,依此:
㈠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繼而招募他人加入詐欺
機房,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其發起與招募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發起犯罪組織,進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其行為具
有部分合致,其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首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被害人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上開其餘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被害人陳○○部
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與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為予適度評價,故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未得逞之犯罪情狀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付出勞力賺取所需財物,且無視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發起詐騙集團,招募成員加入,並兼任主持、指揮之主導角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賺取金錢,其等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幸而本案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害人實際遭詐騙財物得逞,及考量被告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二所載被告自白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需扶養父親與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就扣案物分別宣告沒收或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及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就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諭知沒收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①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諭知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不應諭知強制工作;②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過重;③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間地點之密接性等,定刑過重,判決理由不備。應改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51、94至95頁)。惟查: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其中,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則非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示應限縮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規定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既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於應執行刑之後,敘明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詳後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是辯護意旨謂: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不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有如前述,且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諭知併科罰金),已屬低度量刑,且原審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按被告所犯各罪合計總刑度為7年10月,計算式:2年6月+(8月×8)=7年10月】,亦屬低度,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基金會收據及手寫捐獻名冊等資料,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量刑過重、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過重及請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云云,均非可採。(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㈢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6月,已逾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既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且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本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例第3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則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上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
三、綜上說明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合憲,惟因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有修正,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配合修正,亦即未依個案情節,一律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就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規定,應為前揭所述目的性限縮適用。至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則非屬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示應限縮適用強制工作規定之範疇。是以,本案被告係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自應依法對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定應執行刑之後,敘明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是辯護意旨謂: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亦應目的性限縮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斟酌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前科紀錄以觀,沒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對被告強制工作無法達到教化回歸、如同變相增加刑罰云云,尚非可採。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出資提供予詐欺機房使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案因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已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而犯罪階段仍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7支分別為以下7支手機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③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④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⑤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⑥偵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⑦偵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5(已重置)⑧偵卷一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6(已重置)2ASUS筆電3台(含電源線、電纜線及滑鼠)3監視器及主機1箱(含4顆鏡頭)4網路分享器1台5傳票影本1張6電話便條紙1張7教戰便條紙1張8便條紙1袋及2張9記事本1本10VIVO手機1支11MOBIA手機1支12G-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1)13空白SIM卡3張14HINET寬頻帳號卡1張15臺灣大哥大空白SIM卡1張16109年8月至110年7月租賃契約1份17109年8月至110年8月租賃契約1份18WIFI分享器5台19無線電手提機4支20紙條1張【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2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3現金新臺幣1200元1袋4陳○○證件1袋5郵政金融卡1張6陳○○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7悠遊卡1張8陳○○醫院掛號單1張9張○○證件1袋10潘○○健保卡1張11潘○○私章1個12陳○○藥袋1袋13潘家豪郵局存摺1本14明德路00號鑰匙1串15明德路00號鑰匙1支16菸蒂2袋17許○○相關資料1袋18許○○藥袋1袋19衣服1件20孫○○健保卡1張21牙醫門診卡1張22張○○證件1袋23郵局金融卡1張24福利卡1張25現金新臺幣3000元1袋26張○○藥袋1袋27梳子1支28鑰匙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