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03年
6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街○○○巷○號5樓之5。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通緝到案且無法覓保而予羈押,惟現可通知家人協助,且被告於羈押前有工作,以及家中尚有妻兒待照養等情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內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迄至民國103年5月29日始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表示無法具保,而經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5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陳報有固定住所及家庭、於羈押前有工作等節,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並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街○○○巷○號5樓之5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