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李佳容 相對人 張佩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聲請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3紙本票,且抗告人目前亦無積欠聲請人上開本票債務,聲請人對抗告人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未查,遽予准許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請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其與聲請人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