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美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10號)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下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00,000元正(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一條),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二條),按月依年金法給付本息,並約定利率為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43%加年利率4.67%計算,計為年利率6.1%按月計付;嗣後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息(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逾期未支付本息時,自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七條)。
二、詎自民國101年01月04日起相對人即未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為督促債務人履行,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對相對人發給如聲請事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促其履行,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