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湯國華 送達代收人 鄧夢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國華於民國101年7月29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31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二、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併第35條第3項予以免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苗栗市台13線南下內側車道(約31公里處),因見同一車道後方有警車,且該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為免妨礙其執行勤務,因而打方向燈變換至中間車道,詎料該警車即開始鳴笛並示意異議人靠邊(該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前空地)停車,警察人員以異議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由,隨即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而舉發異議人違規,惟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列載「舉發違規事實:二、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乙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路段有監視錄影機,倘若異議人果真未打方向燈,應有證據方法得以提出調查證實,原處分機關迄未能舉證,其處分於法有違;又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
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節,係承續上揭警方藉詞異議人有違規情事後,隨即要求異議人下車接受酒測之結果,該警察人員當時並非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異議人縱經其攔停亦無緊閉車窗及車門拒絕接受稽查或其他抗拒等情,況且異議人在飲用酒精飲料後已休息4小時餘才開車,應非屬於酒駕,警察人員對異議人實施強制作為併案製單舉發,自屬違法且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相關法令依據:㈠異議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年10月12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㈡異議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異議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前因於101年3月2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復於101年7月28日晚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好樂迪KT
V」唱歌、飲用酒精飲料後,於翌(29)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31公里處,為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葉泳志趙國鼎 攔停,經葉泳志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型號:INTOXIMETERSRBTIV,器號:08318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葉泳志即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0.36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11MG/L」、「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禁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嗣異議人依限期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併第35條第3項予以免罰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葉泳志、趙國鼎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駕照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3、18、23、38至39頁),足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就異議人主張無證據證明其「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乙節,本院查:
⒈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目前立法者並未明
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舉發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
⒉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及為警攔停稽查之經過,業據證人
葉泳志到庭結證:「我們當天是執行4點到6點巡邏勤務,我和趙國鼎兩人一車,巡邏至台13線31公里處,見8466-66號自用小客車由台13線北往南直行,於該處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於是我們就鳴笛請他到路旁停車受檢,我們原本是在他後面,攔下他之後也是在他後面,減慢速度尾隨到到路邊停下,我從駕駛座下車,走到他的駕駛座旁邊,他自己搖下車窗,由我告知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出示證件時異議人有說他有打方向燈,但我們攔下他之前,整條路上只有不超過3台車,而且警車跟在異議人的車輛後面,距離大概10到20公尺左右,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我跟趙國鼎都看的很清楚他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決定把他攔下來。在言語中,異議人有說我這又不是闖紅燈,又不是什麼重大違規,有求情,意思是默認,但我們沒有接受」、「(問:異議人當場有無向你說明變換車道的原因?)我記得他當時好像說他有看到我們,才變換車道,其他我忘記了」、「(問:現場有無監視器錄下當時影像?)那邊沒有,那邊不是路口,所以沒有監視器」、「我的視力正常,平常執勤戴眼鏡後覺得看的很清楚」等語及證人趙國鼎到庭結證:「行經台13線時,我們是北往南行駛,還沒到三山國王廟前,發現前面有一部車子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後我們巡邏車,在他左側鳴笛警示他,葉泳志開車,我在副駕駛座鳴笛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他停在我們的前面,我們停後面,我們兩個一起上前,由我敲他的窗戶告知他攔檢事由,是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異議人說有嗎?我沒有使用方向燈嗎?我就說我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有什麼意見可以講,後來他就求我們原諒,說他是小違規,請我們不要開單」、「我有親眼看到異議人未使用方向燈就變換車道,當時異議人在我們的警車前方差不多10公尺左右,中間間沒有其他車輛」、「我的視力差不多1.0左右,每年體檢結果矯正後視力都是1.0左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至30頁)。
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言顯係虛偽,復無足以令人
懷疑證人葉泳志、趙國鼎誠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能僅因其等為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即全盤否定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證言之證明力。而衡諸證人葉泳志、趙國鼎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怨隙糾紛,且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深知具結後如為虛偽證述將受刑事訴追、處罰,甚至可能影響公務員職位,其等應不至於故意捏造事實誣陷異議人。由證人葉泳志、趙國鼎主動以機器錄音蒐證,嗣並將錄音光碟交由任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出於本院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24頁),亦可見其等自始即無隱瞞、扭曲事實真相之意圖,否則何須設法留存客觀證據供人檢驗?再由證人葉泳志、趙國鼎對於目睹異議人駕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攔停異議人後與其對話互動過程之證述均連續而完整,足認其等對當時情形存有清晰之認知與記憶。
⒋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光碟,發現異議人一開始的確有對員
警所告知未打方向燈之事提出疑問,但在員警告知有行車紀錄器為證以後,異議人即未再爭執此事,更數度向員警求情(本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概與證人葉泳志、趙國鼎證述之情節相符。倘若異議人確信其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則員警之攔停舉發作為顯然毫無理由,員警口中之行車紀錄器正是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異議人豈有可能不繼續據理力爭,反倒輕易屈服、轉向員警求情,有如自知理虧?由此可見異議人否認違規之辯詞不合理,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葉泳志、趙國鼎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
器,應有錄下異議人駕車變換車道當時之影像,惟據證人葉泳志證稱:「影響沒有截取下來,大概只能保存兩天,所以現在無法取得」、「因為還要再去執行巡邏勤務,一忙就忘了」(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趙國鼎亦證稱:「影像1、2天就被覆蓋掉了,因為我認為這件案子沒有什麼爭議,異議人當場酒測以後沒有繼續爭執,所以沒有想到要把影像截取下來」(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信已滅失無法取得,而衡酌基層警員每日擔服勤務之頻率、時間,錄影檔案消耗硬碟容量之程度,及前揭錄音光碟所顯現異議人未持續否認違規、僅嘗試向員警求情之態度,證人葉泳志、趙國鼎所述一時疏忽未立即截取錄影檔案,導致證據滅失之情形尚屬合理,不應予以苛責。再者,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經其等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自不能僅因欠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科學證據,即予否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在。
⒍從而,證人葉泳志、趙國鼎證言之客觀性應無庸置疑,其
等證述之情節互核大抵相符,且有前揭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可資佐證,自足信為真實,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主張此部分違規事實無任何證據證明云云,不足採憑。
㈢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為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葉泳志、 廖國鼎 目睹,已如前述,葉泳志、廖國鼎自得攔截異議人所駕車輛,製單當場舉發前揭違規事實。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本院訊問時證人葉泳志所證:
「接下來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異議人語氣堅定的說沒有。
因為最近社會發生很多酒駕的案件,所以我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為他已經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的行為,可能會危害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於是我們請他實施酒測,他當場也配合沒有異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只要求在駕駛人承認有喝酒的情況下,我們要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以上或是提供礦泉水給駕駛人漱口,以避免口中殘留酒精,本件異議人否認喝酒,所以我們逕行施測,在逕行施測前異議人在當場也沒有表示異議,結果是0.36,超過標準值,測出來的結果異議人自稱他是昨天晚上喝的,他喝完他不敢開車,12點多還先去按摩」等語及證人趙國鼎所證:「交談過程中,可能我站在下風處,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於是我就示意葉警員同時也告知異議人他有沒有喝酒,異議人說他沒有喝酒,我就問異議人是否同意接受酒測,他說好,然後就做酒測,測出他有酒精濃度0.36,酒測是葉警員進行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參以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光碟,發現異議人確未曾反對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本院卷第31頁),可知本件執勤員警對於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在根據其等執法經驗、異議人駕駛行為及現場跡象,判斷異議人所駕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徵得異議人同意配合之情況下所為,難謂有何濫用權力或非法侵害異議人人權之瑕疵,又係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使用合格之儀器施測,因而取得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及高度之證明力,執勤員警據以製單舉發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均係以駕車時「酒精濃度高低」而非「距離飲酒結束時間長短」為標準,異議人抗辯其飲酒後已休息4小時餘才駕車、非屬酒駕云云,顯係曲解法令規定之主觀意見,亦無足採。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中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處罰鍰,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是不須再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2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援引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併第35條第3項予以免罰,核無違誤,後者罰鍰之量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規情節為一般道路,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可謂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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