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致令不堪為用」之字句刪除,並補充「足生損害於 林浩 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損壞被害人 林浩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碼表、後照鏡、大燈、保險桿之數犯行,顯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行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並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木棒1支,未據扣案,且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