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士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黃信安羅美芬 ,有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安之父 黃文利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背面、第22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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