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劉威炬 相對人 傅秀英 關係人 劉威至
劉昭綺
劉昭真 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傅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傅秀英帳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傅秀英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已無法自理而至養戶中心看護照顧,每月花費甚多,希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以便支付相對人費用。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人希能處分,有找仲介詢價,擬出售取得款項,以供相對人做為 廖菁菁 生活開銷使用。故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人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號內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座落於新竹縣○○鎮○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持分15/6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