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李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文昌街口,查獲被告古李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公克)。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係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犯,故為另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 古李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此次犯行,係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犯,故為另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22號戒毒偵卷第16頁至反面、本院158號單禁沒卷第26頁、第31至32頁、第39頁)附卷可稽。而108年12月21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AA0130號)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61號毒偵卷第15頁、第74頁)附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