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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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姜義漢 相對人 余貴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71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89年1月18日向訴外人 陳玉村 購買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嗣於91年間聲請人仲介買賣之土地有糾紛,聲請人擔心恐有訴訟賠償造成系爭房地被法院扣押,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哥 余統清 協商以假買賣方式,先由聲請人於9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余統清,再由余統清於92年12月4日以同一方式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相對人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為為聲請人,卻仍於111年間,與兩造次女 姜雯珮 擅自將系爭房地權狀原本及相對人印鑑章等權利證明文件帶走拒絕返還聲請人,亦拒絕出面與聲請人商談妥善處理,足證兩造間原有的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聲請人已起訴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已終止上開契約關係,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核,聲請人既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