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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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黃淵源 被上訴人 劉帝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起因係被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險些碰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引起,雙方在競駛中、互不相讓,被上訴人故意往右靠,致事故發生。懇請再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最後之鏡頭有往右偏,便知本案係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暨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故意責任,核屬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固於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故意責任云云,實係對原審判決有關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論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之主張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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