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219號原告 鄭正杰 被告 許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簽立切結書1紙交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即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止,按每月15日支付。經借款期限屆至,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6,666元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係遭原告逼迫而簽下切結書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需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為證,惟被告辯稱:其係被迫簽立上開切結書,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是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即原告有交付借款1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切結書一紙,內容為:「立書人許佳琳本是在意識清醒、行動自由的情況下立下此書,茲因立書人鄭正杰與許佳琳之間有財務糾紛,金額(誤繕為金預)為壹萬元整,因立書人無法一次償還,因而開立本切結書給予保證。每一期為民國102年6月至8月的15日償還。違約願負法律責任及司法程序。立書人並無被恐嚇威脅,特例此書以資證明。」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其僅記載借款之旨,僅能證明切結書為被告所簽立,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6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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