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彭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5元,及其中12,9
17元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2,403元
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835元自103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5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於102年1月17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服務(以下合稱系爭門號),約定租用期間均為30個月,每
月電信費各為992元,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及專案同意
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
系爭門號迄今分別積欠電信費3,205元、2,214元、2,772
元,總計為8,191元(下稱系爭電信費),又被告未履行給
付電信費義務,應給付違約金各9,712元、10,189、13,063
元,總計32,964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電信費用及違
約金合計為41,155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
件電信費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故電話費之請求權因原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系爭門號,迄
今尚積欠電信費用8,191元、違約金32,964元;台灣之星公
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經濟部104年3月31
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及雙掛號回執、系爭契約、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88號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4至2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給付電信費用8,191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
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
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
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從而,電信費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經查,被告就其於102年1月17日有申請系爭門號,迄今
積欠電信費用計8,191元一節為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電信費8,191元部分,尚屬有據。惟參原告自承系爭
門號電信費逾期日分別是102年10月25日、102年9月25
日、103年2月10日,其僅寄發債權移轉通知書予被告,
並未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支付命令卷第
2頁),而原告至108年6月18日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而依上揭請求權時效之說明,系爭電信費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系爭門號
逾期日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顯已超過2
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8,191元,並無理由,無從
准許。
(二)請求違約金32,964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
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專案同意書約定條款第1項第1點約定:「立
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
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
計算方式為:14,000元(20,000元)×提前終止或被消耗
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等節,有專
案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8、35頁),堪
認該補償金係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
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復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
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
權當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查
,系爭契約終止時點為103年2月10日,原告於108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
金債權,是系爭契約終止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尚
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總計32,9
64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96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9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
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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