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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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黃泰鋒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九0五室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設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十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十號選任仲裁人 李復甸 教授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間請求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李復甸教授為相對人本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就雙方「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拓寬工程第四四一標(三義至豐原段)後續工程」工期展延補償暨工程款給付等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二年 仲聲仁 字第一○三號受理,聲請人業已選定 陳榮傳 先生為仲裁人,惟相對人迄未選定仲裁人,經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迄今仍拒不選定,爰依法請求本院選定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協會函文二份、律師函一份等件為證。
二、按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任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且本院參考聲請人所提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中具公共工程相關爭議事件專才之仲裁人名單,並斟酌仲裁人之意願,依前揭規定選任李復甸教授為相對人本事件之仲裁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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