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明知其」之後補充「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所駕駛之J四-三0四九號自小貨車上」及第四、五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四公里處(地屬臺北縣泰山市)」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四公里處(地屬臺北縣泰山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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