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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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鐮刀未扣案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鐮刀壹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四)鐮刀壹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