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從事貝殼類買賣事業,平日均須駕車載送貨物,堪認駕駛業務係其附隨業務,應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五十八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行車情況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在禁止超車之路段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告訴人 羅旺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踝骨骨折、雙膝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旺仁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旺仁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當庭具狀撤回,經記明筆錄暨撤回告訴狀一份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