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高達184.287公克,數量極鉅,若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罪情節可謂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陳信宏經原審於101年7月26日送達判決正本後,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1年8月5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嗣被告於101年8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年8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於警、偵之際主動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當可證被告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於購入扣案之K他命與MDMA毒品,乃為供己施用。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實乃因被告身負養家餬口之壓力所造成。而被告之內心縱有萬般地痛苦與不平衡,都應歸責自己的意志能力太薄弱且本身的自制能力有所欠佳,而以施用毒品為宣洩情緒,實屬不該。被告實為情緒上之抒發而沾觸毒品。被告雖已成年,本應慎思自愛,卻一味引鳩(鴆)止渴錯誤的觀念,而鑄下本件錯誤,被告已是悔不當初。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但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因持有為供己施用,乃戕害自身健康,持有毒品之期間僅不到一天,且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經歷,應堪已收教化之效,當銘記在心。當無有再犯之虞。然原判決所定刑責不無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觀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之刑,並未過重,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