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97、11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良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良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二次犯行:
(一)於101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環中路口,員警執行交通取締時,因顏良旭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開單告發並查知顏良旭為毒品列管人口後,顏良旭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隨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口,因警執行交整勤務,見顏良旭精神恍惚,隨即予以攔停,顏良旭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淨重0.321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18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而為警查扣,並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隨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良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良旭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之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1年7月7日、同年7月25日,為警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淨重0.321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18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警製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097號卷14至16頁,本院卷第22、23頁),在上開證據之佐證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各有所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二次犯行,均係於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時,因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等情,為警攔停後,於司法警察採其尿液送驗或有客觀上有確實之事證依據可認被告有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由被告主動自白供出其有事實欄所載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0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調查筆錄,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1頁,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1、20頁)。是其二次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僅為國中肄業,在菜市場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本件被告自陳係因家庭因素及工作壓力大,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考量被告犯行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又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0.5公克,淨重0.321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18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乃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外包裝之透明塑膠袋,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殘留少許海洛因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透明塑膠袋外包裝乃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取樣0.0037公克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被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顏良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一)所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顏良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二)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壹包(含外包裝透明塑膠袋),驗餘淨│││海洛因│重零點參壹捌零公克│├──┼─────┼─────────────────┤│2│注射針筒│壹支│││││├──┼─────┼─────────────────┤│3│塑膠鏟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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