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陸憲德
陸秀芳 上列2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文塗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等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6、1739、1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陸憲德、陸秀芳2人(以下稱受判決人)因涉犯誣告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76、1739、1740號),經本院判處陸憲德有期徒刑3月,陸秀芳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嗣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1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而確定判決係以證人 邱英毅 證詞為依據,但涉及本案之 邱吳秋霞 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中於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7時25分33秒之影片顯示,是 陸廷安 及陸秀芳2人聞邱吳秋霞打陸憲德時,邊打邊喊出「讓你死﹗」很多聲時,陸秀芳、陸廷安係出來到 邱美蓮 「美雅美髮店」白色柱子旁邊採證拍照,白色柱子旁邊四周圍未發生何事,依此影片可證邱英毅所證與事實不符,另案審理時有關該影片之勘驗筆錄係記載錯誤,把陸廷安、陸秀芳2兄弟寫成2名男子,其中一名穿七分褲、白色上衣,並以指摘七分褲之男子為陸憲德,該勘驗筆錄容有誤解;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於97年8月8日下午
7時25分46秒之影片顯示,係陸憲德拿相機到邱吳秋霞住家轉角處採證,做為自己訴訟的證據,被邱吳秋霞猛烈打好幾下後,現場慢慢有一群人出現,陸憲德從轉角的路面跑到自己住家出入口通路處避難,但未進入屋內,正值一群人拿木棍等兇器要追殺陸憲德,此時陸廷安、陸秀芳兄弟仍在邱美蓮「美雅美髮店」白色柱子旁繼續採證、拍照,此影片內容並與邱英毅所證述內容不符,另案審理時有關該影片之勘驗筆錄記載陸憲德回屋拿一支綁有刀子的棍子出來打邱吳秋霞之內容有錯誤。邱吳秋霞於另案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所提供的監視錄影光碟,其中上開個段影片所播放出來的巷道方向不同,故兩段影片是由不同監視器所拍攝,法院審理時誤認為同一個巷道、同一支監視器所拍攝而有錯誤。此為受判決人所發現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故原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則依該條第2項規定可知,以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以該項證言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若有罪之判決所憑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如果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所指邱吳秋霞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中之97年8月8日下午7時25分33秒及同日下午7時25分46秒之影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證人邱英毅之證詞虛偽,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故該2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得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查,上開2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該2段影片雖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但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