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10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03年2月25日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擅自藏匿甲○○之衣服及行李,並對甲○○揚言自殺,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07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以藏匿被害人衣服、行李及揚言自殺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段騷擾被害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復考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對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不予追究,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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