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陳力獅 被上訴人 陳崇慰
陳志忠 陳謝 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崇慰就坐落南投縣○○鄉○○○段39
8、362、363、364、386、29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一應繼分。㈢被上訴人陳志忠、 陳謝兩 就前開土地於102年4月2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陳志忠、陳謝兩應偕同被上訴人陳崇慰就前開土地辦理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嗣上訴人於上訴後,除聲明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就上開於原審追加之第2項至第4項聲明變更為:「㈡被上訴人陳崇慰、陳謝兩就如本院卷第69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拋棄繼承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1/24、1/24、1/24、707/1000、1/1、1/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為繼承拋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上訴人陳謝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有。㈢被上訴人陳崇慰、陳志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為繼承拋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上訴人陳志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有。」核其於本院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與原審追加之訴,均基於被上訴人陳崇慰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拋棄繼承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陳謝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陳謝兩為被上訴人陳崇慰之母親,被上訴人陳志
忠為被上訴人陳崇慰之胞弟。訴外人 謝秀英 因借貸關係持有被上訴人陳崇慰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7月5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陳崇慰之父 陳文淑 於102年1月25日死亡,因繼承遺產之故,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願意共同承擔上開債務,嗣訴外人謝秀英於102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寄發102年12月3日田中內灣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然經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⒉又被上訴人陳崇慰積欠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26163號債權憑證在案。
⒊被上訴人陳崇慰之父陳文淑於102年1月25日死亡,依據民
法第1174、1175、1176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陳文淑所遺財產,應由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崇慰、陳志忠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然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上訴人陳崇慰竟於102年4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並於102年4月2日就被繼承人陳文淑所遺系爭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於本院所提補充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更正上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均誤載為29地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5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崇慰明知其所開立票據擔保到期及相關債務等仍未清償,為規避上訴人之追索,而不辦理繼承登記,致被上訴人陳崇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繼承人陳文淑所遺系爭不動產先由其繼承人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再由被繼承人陳謝兩、陳志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後,被上訴人陳崇慰始於102年4月11日拋棄繼承屬於無效,顯然違背常理,被上訴人等既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協議分割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陳崇慰嗣後拋棄繼承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依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依上開分割遺產協議內容,推定被上訴人陳崇慰協議合法繼承,其嗣後拋棄繼承,全家只見一人拋棄,其主要為脫產逃避債務而已,有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屬於協議內容之後行為,係類推贈與予其他各繼承人,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陳崇慰嗣後拋棄繼承係當然自始無效,並得撤銷。又被上訴人等3人以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係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其等依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本院得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陳崇慰在原審自承票據未清償,同意給付但沒有
錢,無爭執等語,或有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此為時效利益之拋棄,確定不生時效完成之效力,回復時效完成前的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⒊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應嚴守契約原則,被上訴人陳崇
慰已先行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應優先適用契約,排除同一人拋棄繼承有違前契約之約定。前述契約已辦理登記繼承之應繼分或同一人之拋棄繼承,應一併撤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陳崇慰於原審答辯以:系爭本票的借款伊沒有還,
惟伊已經拋棄繼承等語;被上訴人陳崇慰復於本院補充答辯:伊不認識上訴人,是別人委託上訴人來討債,訴外人謝秀英與伊協議後,又把債權轉給上訴人,伊一直有在還錢,伊向訴外人謝秀英所借的錢都有還,從89年還到97年,每個月都還好幾十萬,但訴外人謝秀英都說這些是利息錢,直到上訴人來討債,伊才知道他們有債權轉讓。上訴人將伊簽的支票、本票都混在一起請求,伊搞不清楚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志忠、陳謝兩於原審答辯以:之前財產就分配好
了,但被上訴人陳崇慰已經將其原本分得的錢花用完畢,就沒有再分財產,系爭票款係被上訴人陳崇慰所借,與被上訴人陳志忠、陳謝兩無關,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陳志忠復於本院補充答辯: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秀英嚴重侵犯到伊的權利,伊的父母要如何處分財產應是由他們自己決定,而他們早在83、84年間就已經就財產做好分配。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被上訴人陳崇慰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25,453元由被上訴人陳崇慰負擔6,5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崇慰、陳謝兩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為繼承拋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上訴人陳謝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有。㈢被上訴人陳崇慰、陳志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為繼承拋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上訴人陳志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有。㈣前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㈤第二、四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崇慰、陳志忠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敗訴部分,被上訴人陳崇慰並未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起附帶上訴,其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陳崇慰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而簽發交付
予謝秀英,謝秀英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㈡訴外人陳文淑於10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陳謝兩,以及其子女即訴外人 陳麗眞陳秀麗陳秀桃陳秀榮 及被上訴人陳崇慰、陳志忠,被上訴人陳崇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訴外人陳文淑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陳志忠及陳謝兩共同繼承。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謝秀英受讓被上訴人陳崇慰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陳崇慰;而訴外人陳文淑於10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謝兩,以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麗眞、陳秀麗、陳秀桃、陳秀榮及被上訴人陳崇慰、陳志忠,被上訴人陳崇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訴外人陳文淑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陳志忠及陳謝兩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陳崇慰則於102年4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2年12月24日投院裕102司執平字第26163號債權憑證、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14頁、第15頁、第35頁、第63頁、第45至55頁、第33頁、第36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第91至95頁)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30004972號函檢送訴外人陳文淑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年7月14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30203029號函檢送訴外人陳文淑之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第62至66頁),首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應與被上訴人陳崇慰
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陳崇慰所為繼承拋棄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有等節,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對於被上訴人陳崇慰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⒉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崇慰之拋棄繼承行為,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2年4月2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有,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志忠、陳謝兩就系爭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陳崇慰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崇慰向訴外人謝秀英借貸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嗣後訴外人謝秀英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將本票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陳崇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崇慰給付系爭本票債務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此部分未經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因繼承訴外人陳
文淑遺產之故,願意共同承擔上開債務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所簽發,其二人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背書,而系爭本票之債務並非訴外人陳文淑所遺債務,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難認系爭本票債務係訴外人陳文淑所遺債務,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有何表示同意承擔被上訴人陳崇慰之系爭本票債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就系爭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陳崇慰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上訴人陳崇慰就訴外人陳文淑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在案。
⒉本件被上訴人陳崇慰就其對訴外人陳文淑遺產之繼承權,
業經其於102年4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6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當事人資料清單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陳崇慰就其對訴外人陳文淑遺產之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乃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縱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不許上訴人撤銷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陳崇慰就其對訴外人陳文淑遺產之繼承權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於法無據。
⒊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固謂:「上
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惟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係以被繼承人之死亡事實,為繼承之開始,而發生同法第1148條規定之繼承效力,並不以繼承人承認繼承意思表示為繼承發生效力之要件;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僅有「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要件,於具備該二個要件時,即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陳崇慰既具備此二個要件,自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未慮及民法第1175條關於「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而未考慮該繼承人先前所為權利之行使,是否因該條規定,溯及失其合法權源,逕認在後之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合於我國繼承法制固非無可疑;惟上開判例既係就繼承人已行使所繼承之權利,如准其拋棄繼承,將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之具體事件,所為價值判斷,然本件上訴人並非訴外人陳文淑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並無礙於訴外人陳文淑之債權人之利益,與上開判例之具體事件並無相同情狀,故應無上開判例適用之餘地。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陳崇慰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有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之地位乃係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實具有身分權之性質;而僅具繼承人地位之人,始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故分割遺產之當事人,亦僅全體繼承人始得當之,而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人地位所為,是分割遺產自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權利之行使。⒉本件被上訴人陳崇慰與訴外人陳文淑之其他繼承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3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所為遺產分割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既係基於繼承人地位之身分權性質之權利行使,乃非以單純財產為標的之行為,縱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不許上訴人撤銷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陳崇慰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分割協議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應就分割遺產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有乙節,於法亦無所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陳崇慰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之時喪失繼承權,固有造成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可能,惟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且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陳崇慰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由,其請求被上訴人陳志忠、陳謝兩就系爭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陳崇慰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陳崇慰就其對訴外人陳文淑遺產之繼承權為拋棄繼承,及就該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均屬身分權性質之權利行使,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之,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崇慰之上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應就分割遺產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崇慰所有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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